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3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行車蛇行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跡象,經警測試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復因相同案件於98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3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