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9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檢驗場內,以上開老虎鉗將附著在冷氣機上之冷卻銅管剪斷之方式,共計剪下冷氣機粗銅管14條、冷氣機細銅管1條等物。得手後,再將之裝進其所有之塑膠袋內,準備攜出變賣,惟旋為進入上址檢驗場之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冷氣機粗銅管14條、冷氣機細銅管1條(上揭扣案物均經丙○○領回)及老虎鉗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紙、查獲現場圖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可剪斷冷氣機粗細銅管,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對社會治安、居家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