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8月、4月、2年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減刑,甫於96年8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29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時,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再將前揭剪刀插入該自小客車之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將前揭自小客車開往臺北縣新店市,並棄置在新店市○○路○段○○○號前路旁,而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獲,經通知乙○○前往指認,並由鑑識人員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所遺留之雨傘護套上採得指紋2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甲○○之右環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