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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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德興村南眉巷八寶圳旁產業道路,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和加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德興村南眉巷八寶圳旁產業道路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另行以他方式施用,應為數罪併罰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稱伊在施打海洛因時,裡面有摻雜了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被告經查獲後採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1401ng/ml,濃度不高等情,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體狀,一般雖係以燒烤方式施用,然亦無法排除得以水溶解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之可能,且本案中被告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不高,安非他命甚至為陰性反應,公訴人亦未扣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注射針筒以外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可見,依現存卷證可認被告所稱係因海洛因中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公訴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對於被告具體求刑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上等語,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非數罪併罰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如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