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乙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2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乙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午後奶茶及統一陽光無糖豆漿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乙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2罪)及定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5罪)及定應執行刑罰金12,000元確定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又因告訴人 蘇亞惠 未到庭,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並已食用完畢之商品價值未達佰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22號卷第5頁反面、第3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巨額,及被告罹有憂鬱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之身體健康狀況(尚無法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前揭疾病所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因前揭疾病致未有工作、需依賴父母資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午後奶茶及統一陽光無糖豆漿各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22號被告曾乙庭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乙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間9時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捷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蘇亞惠管理並陳列之午後奶茶及統一陽光無糖豆漿各1瓶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乙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否認犯罪之事實。│││時之供述││├──┼───────────┼─────────────┤│2│告訴人蘇亞惠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3│105年9月10日監視錄影器│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畫面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