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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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至8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4、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及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5號及6、7號分別經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中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8月、10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8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志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有期徒刑9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3月,因累犯││(不含沒收)││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11│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11││││8號)為有期徒刑10月│8號)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7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6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103年度訴字第510號│103年度訴字第510號││├───┼─────────────┼─────────────┼─────────────┤││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虎簡字第179號│102年度訴字第510號│103年度訴字第510號││├───┼─────────────┼─────────────┼─────────────┤││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年度執字第2605號│4年度執更字第211號│212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原判決有期徒刑9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9月,因累犯│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累犯││(不含沒收)│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29│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29│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29│││2號)為有期徒刑10月│2號)為有期徒刑10月│2號)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26日│103年8月1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1128│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1128│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1128││││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雲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4年度執更字第434號│4年度執更字第434號│435號│││②編號4、5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4、5號前經原判決定│②編號6、7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因│││後因累犯更定其刑(104年│後因累犯更定其刑(104年│累犯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度聲字第292號)為應執行│度聲字第292號)為應執行│字第292號)為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徒刑8月│└───────┴─────────────┴─────────────┴─────────────┘┌───────┬─────────────┬─────────────┬─────────────┐│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累犯│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29│││││2號)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1128│104年度偵字第991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14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89號│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日期│104年2月16日│104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435號│4年度執字第1330號││││②編號6、7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因│││││累犯更定其刑(104年度聲│││││字第292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