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忠原
周昱志 被告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書涉訟時,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卷第19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共5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之1.5倍(以年息20%為上限)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104年11月29日之應繳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1,202,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1,202,248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8%,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56%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出的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等文件,都不是被告的簽名,不認識對保的 蘇恆生 ,被告沒有在玉山銀行開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
別商議約款、撥款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授信既有戶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板橋文化郵局30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㈡證人蘇恆生也到庭證稱:「認識,被告有辦理信用貸款,我
當時任職於遠東銀行善導寺斜對面分行之信貸業務,業務就是借款人與公司間的橋樑,我會去尋找借款人,備齊案件後再送公司審核。當時寄廣告信給一些醫師診所,包括了被告的診所,被告看到打電話來說有需求,當時被告表示說要買一些牙醫上的設備,第一次見面是於吳興街之臺北醫學大學內的 星巴克 見面,當時被告於該醫學大學兼職擔任看診,被告自己的牙醫診所設在內湖,見面時被告表示想要貸款,我當時就請被告備妥個人資料,例如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並填寫貸款申請書,一般就是資料拿回公司整理資料申報再等公司審核,被告一開始借款300萬元。當時我有上網查,打被告名稱有顯示是牙醫,後來我有去被告於內湖的診所,有寫貸款契約書,對保是於公園路的健保大樓一樓的右側進去的椅子,是在那邊對保的,簽名我確認都是被告本人簽名,從開始到後面見面都是我及被告二人。」、「信貸兩、三百萬算是金額比較多的,我有特別確認被告是牙醫,且有去台北醫學大學醫院、被告內湖診所確認,而且一定要核對證件,證件上的照片與本人有像。」、「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對保是當面一頁頁請被告簽名的。」、「是被告當時帳戶作為貸款之撥入及使用,從這個帳戶存錢及扣款,簽名是被告簽名的,證件資料是被告給我的,接洽都是我們二人親自接洽的,約定書是勾選不寄送開戶後存摺、金融卡,如果沒記錯是我連同契約書、金融卡、密碼一起拿去被告內湖診所給被告的,當時時間應該是傍晚晚上的時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查由於被告並未否認身分證件、健保卡影本等開戶資料的真正,被告自己除了內湖診所外,也在台北醫學大學看診,證人蘇恆生又親自去到內湖診所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近,並取得被告的身分證件影本,由此可以證明證人蘇恆生的證述內容有所依據而可採信。確實是原告親自辦理系爭借款事宜並於借貸文件上簽名。
㈢又查原告辦理本件貸款而開設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自撥款日起已清償至104年底,亦有開戶總約定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領用切結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清償借款事件105年7月11日審理時,已經承認有開設上開遠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對於開戶總約定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等文件均無意見,有該案影卷置於本件卷外可參。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就此筆錄部份,我說應該是,所以是不確定,我一開始就說是沒有印象,否認帳戶是我開的。」等語,但由被告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清償借款等其他類似事件亦未提起上訴,也未就其辯稱遭他人偽造簽名一事提出報案等情,實與常情不符,是本院依常情判斷,認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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