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楊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330元,及其中189,250元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利息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1月29日,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以被告96年3月23日繳納之4,430元抵充95年1月7日前之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本金341,673元,以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212,330元(含本金189,250元、循環利息18,580元,以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7點以每期1,500元、共計3期計算之違約金4,500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9,250元自96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申請書、信用貸款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債權額計算書、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003元(計算式:341,673元+212,330元=554,0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編號│請求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貸款│341,673元│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341,673元││償日止,按年息12%│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計算。│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2│信用卡│189,250元│自96年4月19日起至││││212,330元││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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