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告 李筱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上開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1月16日與美商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4311XXXXXXXX8903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前述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美商花旗銀行有調整之權利。詎被告自10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依前述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5,237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契約關係由伊承受。
㈡又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與伊簽訂「花旗(臺灣)銀行卡友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伊申請信用貸款74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2.68%固定計算,依年金法之計算方式,按月攤還月付金。又向伊簽訂「花旗(臺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34,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依年金法之計算方式,按月攤還月付金。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6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即2.68%、3.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計尚積欠920,138元(含本金474,291元及432,000元、計算至105年9月27日止之利息5,
346元、其他費用8,50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畫面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臺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27至30頁、第32至5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民國)│利率│名稱│├──┼──────┼──────┼────────────────┼────┼─────┤│1│69,924元│65,237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信用卡│││││││(VISA)│├──┼──────┼──────┼────────────────┼────┼─────┤│││474,291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2.68%│滿福貸信用││2│920,138元├──────┼────────────────┼────┤貸款││││432,00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99%││├──┼──────┼──────┴────────────────┴────┴─────┤│合計│990,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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