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83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105年度緩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肆貳零公克,淨重零點柒陸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31號被告侯元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4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7675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案件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四、經查,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年籍不詳、化名為「 徐小光 」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進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因在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經巡邏員警上網邀約,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420公克,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7675公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31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卷第3頁)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
0.9420公克,淨重0.769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
0.767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該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扣案之包裝袋1只,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該等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