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柯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肆 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3,961元乙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2月出廠,則至事
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713元(計算式:2萬7,126元×1/10=2,7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1萬7,796元、烤漆9,039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9,548元(計算式
:2,713元+1萬7,796元+9,039元=2萬9,548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