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潘豐隆
被 告 楊佰川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複 代理人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口時,於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撞
擊訴外人 吳冠鋒 所有、由訴外人 陳育峯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
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3元(含鈑金拆裝7,440元、塗裝
11,9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官依法判決,其餘無何爭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表、零件認
購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依其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警方之記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
被告於本案中又對原告請求之原因及數額均無何具體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