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閔耀賢
被 告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至被告餐廳用餐後發生腹
瀉住院情形,兩造乃於107年12月10日就該消費爭議達成和
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住院照護費用1萬元,共計3萬
元,惟被告嗣後對系爭協議不予承認,亦拒絕給付賠償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2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76082036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消費爭議案協
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608332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取上開消費爭議案協
商紀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