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6,879元(含本金6萬1,570元、利息2
萬0,728元及違約金4,581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銀行於96
年7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