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之 魏震霖 印章(材質不詳),係由 邱旭城 所盜刻,公訴人或歷審判決所稱被告甲○○(教唆)不詳姓名成年人盜刻印章及盜蓋印文等兩項犯罪,則是法院涉嫌無犯罪證據而認(推)定犯罪事實,構成再審事由。聲請人在歷審程序中始終陳述:由於 邱耀東 生前並未與聲請人進行債務會算(借款金額不明確)及邱耀東於設定抵押登記後並未真正交付350萬元(包括舊債約計140多萬元),因此,聲請人僅只背書交付空白發票人及空白面額之系爭本票。易言之,聲請人始終否認刻印、蓋章及簽發本票。如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魏震霖)及面額均非聲請人筆跡,公訴人及歷審均未查獲真正的刻印人及發票人。易言之,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補強證據足堪認定聲請人確實涉有刻印及簽名之行為。因此,公訴人及歷審判決所指刻印及簽票等兩項犯罪,均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2項而構成枉入人罪。反之,邱旭城陳稱:其係接受邱耀東的生前借款及轉讓債權而由邱耀東交付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苟如是言,為何公訴人及歷審法院不命邱旭城提出東、城叔姪二人生前借款(轉讓債權)之證據?為何東、城叔姪二人(債權人)均未向彰、霖叔姪二人(債務人)進行通知債權讓與(提示本票及轉移抵押登記)之情事?以上邱旭城在本案所涉完全違背法理、事理及情理之情狀,構成聲請人將對邱旭城另案提出誣告、詐欺及偽造本票等項犯罪追訴之理由;本項告訴中之誣告部分,則是構成本件再審之事由。㈡依據法理,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係 附麗 在房地抵押設定登記上面(保證憑據或借款憑證);因此,苟如邱旭城所稱:「東、城叔姪二人生前借款(讓與債權)」,依照法理與事理,東、城叔姪二人(債權人)必須依法通知彰、霖叔姪二人(債務人),並且依法提示本票及請求協同辦理抵押轉讓登記。如今,邱耀東生前固無上開通知行為;邱旭城亦未踐行通知行為,均如上述;然則,本案最切關鍵的待證事實厥在:邱旭城對於邱耀東那有借款交付350萬元(或任何一分一文)之借貸事實?本項借款事實苟不真正,焉非足堪證明:本案真相為邱旭城是在邱耀東死後尋獲系爭(空白)本票,邱旭城遂憑著直覺就去進行偽刻印章及偽造本票及進行詐欺訴訟(同時誣告聲請人偽造本票)?邱旭城的如此惡行惡狀,公訴人及法院均未經仔細調查;全案竟然遭到公訴人及法院植栽轉化成為甲○○的偽造本票犯罪?法院豈能逕遭邱旭城矇蔽植栽成為甲○○的本案犯罪?本案冤抑,厥如此狀。本案構成再審事由,亦在於此。㈢本案歷審判決犯罪事實載稱:「被告係利用不知情及不詳姓名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印章暨令不知情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盜蓋印文、偽冒簽名及偽冒簽寫票面金額(350萬元)」,歷審判決均係直接適用刑法第201條而論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實施正犯」。以上犯罪事實及犯罪罪名,均如上述。以上歷審判決顯然涉有犯罪事實與成立罪名涉有互相矛盾暨判決罪名錯誤等兩項法律錯誤。本項錯誤同時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蓋查,依據上開判決記載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均為利用或令(不知情)之第三成年人實施犯罪;判決認定被告為間接正犯云云。本件有罪判決顯然同時構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再審事由)及構成刑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適用錯誤(非常上訴事由)。本案關於盜刻印章及偽造本票等兩種犯罪行為,公訴人及法院均經調查而無任何證據足堪認定係屬被告甲○○之犯罪;反之,法院係因甲○○涉有背書及交付而推定甲○○為上開兩種犯罪的正犯。然則,公訴人或法院均未經證據調查而逕在起訴書及判決書上直接記載成為被告利用或令第三人不詳成年人實施犯罪;試問,以上起訴及判決,焉非完全悖逆無罪推定原則而構成法律錯誤?再者,如果被告真的涉有利用或令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實施犯罪(姑不論本案有無該不詳成年人之存在);此時,被告究竟應該成立共同正犯、間接正犯或教唆犯?以上爭議均已涉及犯罪事實及成立罪名之審判爭議;法院焉能不踐行證據調查、證據辯論及記載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及證據方法?法院焉能完全省略審判程序中的證據調查及證據辯論?法院又如何能夠省略判決理由之記載與論述?本案歷審判決焉非完全悖逆刑法第1條、刑訴法第2條及刑訴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構成一件枉法裁判?㈣關於本案枉判所涉審判期日漏未調查證據及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等兩種違誤情形,如果辯護律師及審判法院均能妥善運用交互詰問程序,只要針對邱旭城出面主張權利所應負責舉證部分,進行必要的詰問;此時,本案的真正面相即可浮現,法院即可及時發見本案的真正犯罪行為人是邱旭城而不是甲○○。關於第一、二審所涉調查證據疏漏厥在:邱耀東已經死亡,邱旭城竟以旁系姪親又無資力,竟然出面主張受讓債權。此時,公訴人(法院)對於邱旭城之調查,自應更加嚴謹;對於邱旭城應依民法負責證明借貸事實及移交本票或依刑事訴訟法負舉證事項,法院竟然徒因甲○○背書交付本票而逕予推斷甲○○偽造簽票行為,然則,為何不可能是邱旭城拿到空白本票而利用或令不詳男子共同偽造發票?本項爭點厥在:邱旭城係毫無正當權利事由而僭冒出面持票主張權利之真正犯罪人。據上情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寫「『冤案』三審定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未據提出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至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之糾正,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刑事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乃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兩者之規範目的有別,要件及程序亦不相同。而聲請意旨另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認定犯罪事實與法令不符」、「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審判違背法令瑕疵云云,然該指摘事項,係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