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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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714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林俊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2、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98年6月29日之某日」應更正為「98年6月29日前之98年6月間某日」、第16行及第23行至第24行所載「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均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第19行所載「林俊良」應更正為「 劉品吾 」。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林俊良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2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業已賠付被害人劉品吾、 洪圳廷 各新臺幣29,989元,此有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各被害人確認,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