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鵬安 送達代收人 陳蓮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錢鵬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鵬安於民國98年5月13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 陳敬楷 攔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錢鵬安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詎原處分機關重複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是否合法送達事涉受送達人訴訟救濟之權利,故送達是否合法,自應嚴格認定;依此,倘受送達人可舉證證明上開代收人員疏未轉交,非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實際未收受送達時,基於訴訟權為人民受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自無法認為該補充送達為合法送達,而應以受送達人實際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之時點,起算其提起救濟之期間,方為合理。
㈡經查:
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於99年6月11日加以裁
決處罰後,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里○○路○段○○○號4樓為送達,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1),惟該地址係屬煙波行館社區,該地區之掛號郵件統一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收受,當時本件裁決書係由該社區簽約擔任管理工作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職員 吳幼宗 簽收,而吳幼宗簽收後並未親自轉交予異議人等情,業據吳幼宗到庭具結證稱:「(有無交給住戶異議人簽收?)我的工作流程,就是收郵件後,我們會登記在郵件收發簿上…再來交接給晚班的人員,他們在晚上會用住戶對講機通知住戶來領,再簽收。」等語(本院卷頁30),而經本院再先後依職權發函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誼光保全公司,欲調取異議人簽收之文件,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稱:相關簽收文件應屬誼光保全公司保管等語,誼光保全公司則表示其公司雖負責保管當時之郵件收發簿,然於99年10月15日因與煙波行館社區終止合作關係,上開郵件收發簿現已遺失等情,有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0日000000000號函、誼光保全公司99年12月13日誼保業字第99050號函在卷可稽(交聲卷頁23、38),則上開裁決書雖經誼光保全公司職員吳幼宗收受,然實無法證明吳幼宗或誼光保全公司其他值班人員確實有將上開裁決書轉交予異議人。
⒉而異議人自始並未收到上開裁決書,係由其母親陳蓮生於00
年0月00日至原處分機關查詢異議人是否有罰單,才得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已將裁決書寄至上開地址,遂代理異議人於99年8月23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除據證人陳蓮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那一段時間異議人發生這件事,我是做他媽媽,我會主動關心他的狀況,因為我們是單親家庭,他擔心我的辛苦,平常很多事都不敢告訴我,有一次我看到紅單,我就問異議人,異議人就說他喝酒違規,結果法院好像判他要捐款5萬元,我就湊錢繳這一筆5萬元的罰金,這件事讓我印象深刻,因為都是我在處理的。後來那一段時間他沒有工作又在喝酒,我問他,他有什麼事又不講,我很擔心又有什麼事情,我同事就說我可以到監理所去查,然後我就拿他的身份證到監理所問,發現有本件的罰單…(所以妳沒有收到本件的裁決書?)我完全沒有看過,我是去監理所問我兒子有無罰款,我才發現他的名字下有這一張罰單…(這一張罰單99年6月15日就由你們的管理室簽收了,有何意見?)我確實沒有收到這一份公文。因為我對錢的事很怕,只要有涉及錢,我就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外,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
1月12日竹監新字第1000000295號函附異議人違規查詢紀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新竹市監理站檢送本院之異議人違規查詢紀錄,電腦系統查詢時間確實係99年
8月19日、99年8月23日,衡情應即係異議人代理人陳蓮生前往查詢之時間,恰可證明陳蓮生上開證詞屬實。
⒊因此,本件裁決書雖係於99年6月15日由誼光保全公司職員
吳幼宗簽收,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幼宗或誼光保全公司其他值班人員業將裁決書文件親自轉交異議人簽收,則基於上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即無法認為此次送達合法。故本件認應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母親至監理所查詢得知有該項裁決處分時即99年
8月19日,為本件處分書收受之時點,因此,異議人於99年
8月23日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錢鵬安雖明確陳明僅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
之「罰鍰」部分提出異議,至於同裁決處分內酒後駕車違規之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然異議人於飲酒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即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
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
⒈異議人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在吊銷期間,卻於上開
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91mg/L」之違規,而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支付5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12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123號處分書、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新竹縣私立聖方濟兒少中心存摺影本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⒊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須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則本件異議人既已繳交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超過原處分裁罰之罰鍰金額,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鍰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此一部分之裁罰,顯有未當,無可維持。
⒌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
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既係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吊銷期間自97年9月9日至100年9月8日止,見院卷第7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處以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則原處分機關裁處自100年9月9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⒍至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除應成立前揭
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又因其係「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成立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萬2,0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
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復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酒駕違規行為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其繳納支付5萬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