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可證明所述與事實不符高院判決書第11頁第5-8行:『本件車補碰撞地點係在路肩,與該白色光影係在外側車道移動路徑不符,縱認該白色光影係車輛頭燈光源,亦非自後撞及 陳鍾聲 筆事之動力車輛。』顯係誤會而不確實,“最新發現的新事證”「該自色光影移動路徑顯然係在路肩移動,而非原審與高院合議庭所認定的在外側車道移動。」觀之於監視器之光碟內容物,23時05分20秒第二格與第三格,該白色光影出現的移動路徑,確係在路肩移動,而非“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陳鍾聲在路肩遭撞擊致死,路徑相符,縱認該白色光影係車輛頭燈光源,則該自色光影自不能排除其自後撞及被害人 陳鐘聲 的可能,如此突顯原審與高院合議庭判決、認事、用法、草率不當,應提出予以糾正和更正錯誤認定之事證,重開審判。
(二)具體最新事證的發現:⒈此最新事證足以影響原判決作成對被告有利之判決-“無
罪,還其清白”。此新事證係在99年8月10日高院合議庭宣判後才發現在監視器光碟內23時06分33秒第一格、第二格、第三格,在外側車道(路中央),由於現場監視器架設之高度與角度,由上向下拍攝,畫面呈現由上而下(或由右向左),三個移動光源自外側車道由上而下移動,移動情形在畫面內極盡清楚易辨,其所造成之原因為何與來自何處?係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因不明原因導致摔車,人車倒在地上,而其機車車頭燈恰巧照射在外側車道與路肩散落物上較明亮的光源,而外側車道路中央光源的最新發現,新的光碟事證顯示的是被告初抵達案發現場最新的具體佐證,佐證的是被告初抵達案發現場,不明原因致摔車和“摔車的動態呈現”,呈現在外側車道路中用光源1.2.3移動狀況來輝映在光碟畫面內由外側車道與路肩車道的光源狀況。摔車動態始自外側車道道路中23時06分33秒第一格移動至第二格,在移動至第三格畫面,到23時06分34秒第一格該光源仍存在外側車道但已靜止不動了。(註:23時06分33秒中1.2.3光源及6分34秒第一格在外側車道內的光源出現,而路肩散落物上較明亮的光源尚未出現)至於路肩落物上較明亮的光源則自外側車道內該光源靜止不動且存在的時間是23時06分34秒第一格的23時06分34秒第二格才出現小光源,23時06分34秒第三格後則扁長方形光源出現,由右向左照射在散落物上,靠近光源出處近的扁長方形光源較細,而另一端離光源出處遠的扁長方形光源較粗(如同汽機車的頭燈照射出去最遠的燈光是呈現放射或到三角的形狀顯現),路肩散落物上扁長方形光源與外側車道路中的光源自23時06分34秒後一直都存在不中斷,且形狀也不變,不會因路過汽機車而消失,直到23時07分0秒才減弱雙雙消失,一同消失。
⒉此一最新事證是外側車道路中由上往下的光源與99年3月
31日在高院公開勘驗光碟內容,經法官與在場所有認同的散落上較明亮的光源,皆出自案發現場唯一的被告機車或“摔車時”的動態呈現,或“摔車後”光源投射的情形與落點,此段釋明當能提供高院合議庭判決作成,對於散落物上較明亮光源,其裁判理由,二個問號和兩個可能,提出正確且合理之註解,註解其二個可能是不可能,二個問號不是問號。
⒊此一最新事證外側車道路中會上下移動的光源加上路肩落
物上較明亮的光源不約而同的出現與同時減弱消失,益加提供庭上證明被告係於97年12月22日23時06分33秒初始抵達案發現場的確切物證,與被害人遭撞擊時間97年12月22日23時05分21秒迥異甚大情形在時間上,斷不可能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案發時間有所接觸,自然沒有因果關係,故懇請鈞院公正審酌,明察秋毫,撤銷對被告原有罪之判決,重開審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本條款之再審事由,惟僅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為由,並未舉出有何證物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則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人主張:由監視器光碟內23時06分33秒第一格、第二格、第三格可得知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22日23時06分33秒初始抵達案發現場,與被害人遭撞擊時間97年12月22日23時05分21秒迥異甚大情形在時間上,斷不可能與被害人在案發現場、案發時間有所接觸,自然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於98年6月24日、99年3月31日、99年7月7日,就監視光碟部分實施勘驗,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就勘驗結果輔以被告之自白、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物,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就聲請意旨所述內容之形式上加以觀察,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其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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