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作輝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作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作輝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其配偶 黃月華 (所涉竊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向新竹市○村段○○○○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持分之所有人 楊金泉 ,購買楊金泉持分12分之1所有之354地號土地,並於96年6月28日移轉登記至黃月華名下。余作輝為方便其所有之353地號土地之通行,其明知354地號土地係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35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 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 之同意,擅自於96年6、7月間,僱工開設道路,自354地號土地鄰近新竹市○村路○○○號之處開始,剷除354地號土地上原種植之荔枝樹及其他竹木後,開挖寬度約6公尺之道路,通往其所有而與354地號土地相臨之同地段353地號土地,而竊佔上開354地號土地,嗣經 曾張阿瑞 、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察覺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後仍置之不理,始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余作輝所竊佔上開354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a部分之空地【面積為152.66平方公尺】、c部分之空地【面積為4.49平方公尺】、d部分之空地【面積為86.61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243.76平方公尺)。。
二、案經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作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余作輝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余作輝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余作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6月間,為通行道路,即向新竹市○村段○○○○號土地持分之所有人楊金泉,購買楊金泉持分12分之1所有之354地號土地及開路權,伊在買賣當時楊金泉以口頭向伊表示其他共有人同意了,伊可以開路,但伊沒有再向其他持分人確認,這是伊的疏忽,其後在開挖時亦未再次確認是否經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之同意,便於96年6、7月間,僱工開設道路,自354地號土地鄰近新竹市○村路○○○號之處開始,剷除354地號土地上原種植之荔枝樹及其他竹木後,開挖寬度約6公尺之道路,通往其所有而與354地號土地相臨之同地段353地號土地,伊挖好後才移轉過戶至證人黃月華名下;另伊向楊金泉購買上開354地號土地前,證人陳金水已告知伊有很多共有人持分該土地,故伊知情有其他共有人持分該筆土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38、39、93、9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98頁背面、第100至10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張阿瑞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她是新竹市○村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她於97年間發現被告余作輝竊佔上開354地號土地,被告余作輝或其妻即證人黃月華皆無找過她談論上開354地號土地之事,另民事部份已與被告余作輝和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9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水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證人黃月華係於96年6月至新竹市○村段○○○○號土地附近購地,而被告余作輝開挖上開354地號土地前未與他們協商過,他們不知道楊金泉與被告余作輝談好上開354地號土地買賣交易,而楊金泉原本持分僅有12分之1,他應該無法代表我們,另被告余作輝竊佔上開354地號土地係為了要通行其所有之353地號土地而另外開路。民事部份已與被告余作輝和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37至
39、93頁,本院卷第9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源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證人黃月華係於96年6月至新竹市○村段○○○○號土地附近購地,而被告余作輝開挖上開354地號土地前未與他們協商過,他們不知道楊金泉與被告余作輝談好上開354地號土地買賣交易,而楊金泉原本持分僅有12分之1,他應該無法代表我們,另被告余作輝竊佔上開354地號土地係為了要通行其所有之353地號土地而另外開路。民事部份已與被告余作輝和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37至
39、94頁,本院卷第9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稱:他們希望能將上開354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荔枝樹是不用再種回去,只是現場能有挖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六)證人黃月華於偵查中之證稱:不動產都是由她先生即被告余作輝全權處理,她並不清楚這些事情,她聽被告余作輝說96年間楊金泉向他們兜售持分土地,地號她不清楚,楊金泉說他們買了這塊地後可解決他們土地通行問題,所以他們就以新臺幣3百萬元向楊金泉購買該筆土地,挖路之決定她不清楚,要問被告余作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30頁)。
(七)新竹市○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6頁):佐證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就354地號土地分別持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3、6分之1、12分之1、24分之3、24分之3,另12分之1權利範圍係於96年6月28日移轉登記至證人黃月華名下之事實。
(八)本件354地號土地經被告余作輝開挖前、後照片共12張、新竹市政府96年9月3日函附被告余作輝之本件新竹市○村路○○○號附近道路護欄開設缺口會勘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1至63頁):佐證被告余作輝自行僱工在354地號土地鄰近新竹市○村路○○○號之處起開挖道路之事實。
(九)本院99年6月30日下午3時刑事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新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8至81頁):佐證被告余作輝侵占上開354地號土地之面積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分別為a部分之空地【面積為152.66平方公尺】、c部分之空地【面積為4.49平方公尺】、d部分之空地【面積為86.61平方公尺】三部分,合計總面積為243.76平方公尺。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余作輝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余作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余作輝於96年6、7月間,僱工開設道路,自354地號土地鄰近新竹市○村路○○○號之處起開挖整地之際,即已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原審酌被告余作輝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惟被告余作輝明知未得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仍擅自竊佔上開354地號之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侵害其餘共有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事後已與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余作輝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余作輝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末查,被告余作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余作輝業與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達成和解,被告余作輝願給付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等7人共新臺幣(下同)979,920元,並匯入共同指定之帳戶內(證人黃月華已交付979,920元現款予莊定財地政士事務所,並由莊定財地政士事務所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第2條之規定辦理給付予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鄭吉峰、鄭吉良、陳麗如、陳美君等7人)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00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莊定財地政士事務所所提供100年2月9日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內資料及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經告訴人曾張阿瑞、陳金水、陳水源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對刑度沒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00年2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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