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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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月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駱月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月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99年4月12日上午
6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4分止,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無聲電話至 謝珊珊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12日上午7時8分、7時15分、7時48分許,分別傳送「我要你付出帶(代)價」、「你罪(最)好不要向我挑葬(戰),
OK」、「我不會放過你」、「把我弄得一團的遭(糟),讓你知道別人不是好欺負」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予謝珊珊;再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止,持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至謝珊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96通電話,因謝珊珊未接聽,駱月里竟以語音留言「瘋女人、瘋女人,三餐向妳請安(臺語發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珊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駱月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二卷第8至10頁;院一卷第12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珊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8至10頁)。
㈢手機簡訊翻拍照片7張、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結果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真一卷第2至8、25、48至95頁;偵二卷第11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9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2日間,前後多次為撥打無聲電話、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或留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撥打無聲電話對其騷擾,竟在酒醉後,以恐嚇之言詞、簡訊或撥打無聲電話,使告訴人感到恐懼,其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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