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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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周泓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借據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未給付(其中五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為循環利息,二千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八萬元,約定自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八八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573,032│565,776│20│95年5月9日│├──┼────┼────┼────┼───┼──────┤│2│現金卡│79,884│79,884│10.88│94年12月27日│├──┴────┼────┼────┴───┴──────┤│合計│65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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