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9號原 告 蔡淑珠被 告 凱東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東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昭淦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於民國86年10月28日還款,原告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昭淦,嗣被告陳昭淦並交付由被告凱東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86年10月28日、票據號碼各為MA0000000、MA0000000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共計100萬元予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詎原告遵期提示系爭二紙支票俱遭退票,被告陳昭淦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清償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昭淦給付借款及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凱東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票款。並聲明請求被告陳昭淦給付1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被告凱東建設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票據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昭淦、凱東建設有限公司分別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