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御勛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御勛前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徐御勛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至 廖俊傑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穿越廖俊傑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大門欄杆伸入門內將門鎖打開,再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廖俊傑之住處,竊取廖俊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分別為ACER、ASUS)、女用手錶1支及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述財物價值共約計6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以約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子,嗣廖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徐御勛與不知情之 林碧蘭 (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處所查扣上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女用手錶1支(業已發還廖俊傑),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4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徐御勛先開啟被害人廖俊傑住處大門後進入其住處行竊,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門扇;然被告徐御勛以手伸進該處大門旁欄杆而開啟大門鎖進而入內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使其失去防閑之效用,應屬同款所稱之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原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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