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蓮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姊即告訴人 陳玉英 、其姊夫即告訴人 陳新傳 、友人 陳維亞 ,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同路段145號旁遇右轉彎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右轉,而撞及適沿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彎道、由 温瓌岸 (聲請書誤載為溫瓌岸,下同,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玉英受有左手腕、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疑左側6、7、8、9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腳腓骨距骨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陳新傳亦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2公分,左手腕腕骨脫臼,背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陳維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左側第7、8、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腳鈍傷併擦傷,左眼鈍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温瓌岸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額瘀血,頸部挫扭傷疑似神經受損,左手掌挫傷合擦傷,兩膝蓋挫傷合併瘀血,左手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玉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玉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玉英、陳新傳已於101年6月2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118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1年6月26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該署101年6月25日 竹檢家貴 101偵1457字第0539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1份附卷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1年6月26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1年6月26日為斷。本件告訴人陳玉英、陳新傳既已於101年6月21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二)本件告訴人温瓌岸告訴被告陳玉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玉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温瓌岸及被告陳玉蓮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温瓌岸撤回對被告陳玉蓮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1號卷第22至2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