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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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吳廷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4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吳廷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惟於101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前,經友人綽號「 阿傑 」之男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託付,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寄而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悉俱藏放在其前開居所客廳天花板輕鋼架上,並當然持有之。 嗣吳廷勇 經警於101年4月
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徵得其自願性同意而搜索該居所,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廷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扣案槍、彈經警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被告居所,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而搜索查扣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至第35頁)。復扣案之槍、彈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5顆,其中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基此,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洵堪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寄藏後當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後者持有之舉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是以1行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而寄藏並當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1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不可輕忽,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科刑暨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同質犯行,惡性較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行動機僅因朋友情義,人情上或有不便拒絕之處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子彈之性質,現下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