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10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淡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白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楊忠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張譽齡 ,○○○鎮○○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楊忠明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讓為右方車之黃振淡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楊忠明與張譽齡2人因而人車倒地,楊忠明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另張譽齡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振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林志成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忠明、張譽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振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振淡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振淡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振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10、39、40頁,本院卷第18至
21、37、38頁)。
(二)告訴人楊忠明、張譽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至17、46、47頁、本院卷第18、1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7頁)。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30、31頁)。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振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陰、白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黃振淡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黃振淡疏於注意至此,在無速限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忠明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其與被搭載之告訴人張譽齡分別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楊忠明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振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黃振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楊忠明、張譽齡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黃振淡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黃振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振淡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振淡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振淡以一次過失行為肇至告訴人楊忠明、張譽齡二人之傷害,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黃振淡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振淡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速限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楊忠明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其與被搭載之告訴人張譽齡分別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等索償金額非微,而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且告訴人楊忠明為本是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杜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