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296號聲請人 孟祥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孟王月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置國防部配售眷村改建軍宅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61/100000),及其上同地段39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29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時,以該不動產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孟王月珍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孟王月珍之監護人,孟王月珍因重度老人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現因孟王月珍獲准配售國防部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因資金不足約新台幣(下同)579萬元,需配合辦理銀行貸款,為孟王月珍之利益,而有於孟王月珍購置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
61/100000),及其上同地段39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時,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通知單、國防部辦理台北市崇德隆勝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違占建戶完工交屋說明書、交屋程序表、繳款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摺、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收據為證,本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監字第220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經查,孟王月珍之財產僅有4筆投資所得,現因其退伍軍人配偶之身分,獲配國防部之軍宅,將來可供孟王月珍居住或出租收益,惟因孟王月珍無其他財產購置房地,需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且貸款將由孟王月珍之子女即聲請人代為清償,衡情並無不利孟王月珍之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