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謝坤華 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嗣因成績不及格,經原告核定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而學生謝坤華之父 謝長生 於其經原告核定退學時,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切結同意就其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惟謝坤華及其父母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乃以謝坤華之兄弟姐妹為被告,主張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認被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以民國101年
3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院,嗣因101年9月6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由該院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謝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未提出聲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先敘明。
㈡、學生謝坤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合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謝坤華及其家長即謝長生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5,111元,迄今僅清償14,11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惟謝坤華業於93年8月7日死亡,其父母謝長生及 周功妹 亦皆已過世,又謝坤華既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謝坤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故以謝坤華之兄弟姊妹中尚生存者為被告。而被告謝玉珍為謝坤華之姐,負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其與謝坤華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其爭點應為: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七、經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起訴之事實,係學生謝坤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合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 謝坤林 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5,111元,迄今僅清償14,11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是本件原告對於謝坤華與被告之父謝長生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權,於前開學生為被告退學日時即可行使,謝坤華退學生效日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之前之83年6月2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前開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即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
八、另查,本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償還公費事件中,亦向該院陳報謝坤華部分,最後繳款日為83年6月25日,則原告迄至100年5月26日始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其對於被告行使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後,至起訴時已逾5年,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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