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育承考 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 陳琳 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景平路之快車道上,張育承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陳琳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琳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陳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2、3、4節腰椎橫突線性骨折、右側骨盆之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無法起身。張育承見狀,遂立於陳琳倒地位置附近,協助指揮交通,以免陳琳再遭行駛於景平路之車輛撞擊。詎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楊奇穎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125巷口時,亦疏未注意立於前方指揮交通之張育承,及張育承身後倒臥受傷之陳琳等車前狀況,致騎乘之重型機車之手把撞擊張育承之左腰部位後,重心不穩而摔車,楊奇穎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撞擊陳琳之左側,因而除造成張育承受有左下肢、左大腿髖部挫擦傷併血腫等傷害外,亦造成陳琳受有左側肩處瘀傷之傷害。張育承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張育承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陳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陳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追撞同向在前之由告訴人陳琳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並造成陳琳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琳所受傷害並非我一人所造成,不能因為我撞的是右邊,就認為右邊的傷都是我造成的,此部分應徵詢醫療相關之專業意見,因為我在撞到告訴人陳琳當時並沒有人車倒地,也沒有受傷,現場路面也沒有煞車及相關肇事痕跡,再參以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僅後輪擋泥板些微變型,而我的機車也只有前方左側飾板略有擦痕,兩車受損輕微,可見我並未超速駕駛,我的機車是因告訴人所騎乘的腳踏車右後方擦撞,並沒有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反而是楊奇穎的機車有撞擊到告訴人身體左側與頭部,且楊奇穎車速較高,再以機車之重量,直接撞擊告訴人左側,相當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右側骨盆及腰椎右側等傷害,又我在強烈陽光照射下,依規定直行於慢車道,減低車速,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是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又無預警任意變換車道造成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育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K8D-653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琳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前之車前狀況,致上開機車車頭撞擊陳琳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陳琳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1、2、
3、4節腰椎橫突線性骨折、右側骨盆之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A2、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99年10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暨現場、車損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再參以被告張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騎乘普重機K8D-653號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於從右側數來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逆光視線不良,我車前車頭突然撞擊到前方同向腳踏車後車尾,對方腳踏車駕駛陳琳因此倒地」、「(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與腳踏車發生碰撞時才知道」、「當時我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因逆光所以看不清楚前方,等看到對方時,對方已離我很近,我煞車但左側車身仍與對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我是機車前輪左側撞到陳琳的後輪右側,因為那處是高架橋,那天陽光很大,逆光看不清楚前方,所以才撞到前方的陳琳腳踏車」、「(你看到告訴人陳琳腳踏車時,距離多遠?)發現時已經不到1公尺」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29頁、第56頁),且被告張育承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張育承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陳琳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無訛。
(二)被告張育承雖辯稱係告訴人無預警任意變換車道造成本件車禍云云,然依被告張育承於訪談紀錄時所述:肇事前我騎乘機車沿景平路往二高方向行駛,當時我行駛於右側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因逆光所以看不清楚前方,等看到對方時,對方已離我很近,我剎車但左側車身仍與對方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9頁);其於警詢時供稱:因出大太陽,路上車多,逆光所以視線不良,才撞到前面腳踏車(見偵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機車前輪左側撞到陳琳的後輪右側,因為那處是高架橋,那天陽光很大,逆光看不清楚前方,所以才撞到前方的陳琳腳踏車,我發現陳琳腳踏車時,已經不到1公尺(見偵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大約距離陳琳1公尺的時候才發現陳琳,那時候已經煞車不及,我在行駛的過程中,沒有注意右方,只有注意我行駛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張育承既是在撞擊告訴人陳琳前不到1公尺距離,才發現告訴人,且未注意右側情形,自不可能在此之前見到告訴人有何變換車道動作,況被告張育承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前輪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後輪右側,亦據被告張育承供述如前,苟告訴人當時才由慢車道變換至上開快車道,則擦撞時,其自不可能較之被告張育承更靠左側,是被告張育承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確認我前方沒有車,才慢慢騎過去,否則我不會直行,所以陳琳應該是從右邊的車道衝到我的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係被告張育承臆測之詞,並無可取。又依證人陳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一直是騎景平路從右邊數來的第二個車道,因為前方不到10公尺就有一個左轉彎的車道,必須行駛在右邊數來的第二車道,我沒有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亦無從證明告訴人陳琳有何變換車道情事,況依告訴人陳琳於偵查中所述:我當時騎乘腳踏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我是騎在右邊數過來第二車道,因為前面有轉彎,所以我稍微騎往左側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未自承有變換車道情事,是該偵查中所述尚不足憑以彈劾證人陳琳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張育承指告訴人陳琳自承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變換車道情事,顯有誤會。另被告張育承固以案發當時,陽光刺眼,其已減速慢行,辯稱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云云,然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時必須讓自己視距無礙,係屬當然之理,苟因陽光刺眼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即已不適於駕駛任何交通工具,否則無異對其他往來車輛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張育承縱已因陽光刺眼而減速慢行,惟其既仍無法看清楚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應負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甚明,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以解免其過失責任。
(三)又前揭被告張育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陳琳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琳人車倒地後,被告張育承即在現場指揮交通,惟同案被告楊奇穎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張育承左腰部位,致使被告張育承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亦據證人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奇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A2、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0幀等件及宏仁醫院於99年9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6頁、第48頁),且楊奇穎因該撞擊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其所騎乘機車再滑行撞擊告訴人陳琳身體之左側一節,亦據證人陳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張育承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第56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9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張育承固因此另辯稱:楊奇穎機車既亦有撞擊告訴人陳琳,則告訴人所受上開右側第1、2、3、4節腰椎橫突線性骨折、右側骨盆之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不是伊一人所致云云,然告訴人陳琳因遭被告張育承前揭交通事故撞擊,致受有右側第1、2、3、4節腰椎橫突線性骨折、右側骨盆之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陳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張育承的機車撞到我的後輪,我當時就倒地,我急著要上班,想要爬起來,但除了頭可以抬起來之外,身體已經起不來,我當時知道我背痛是腰椎那裏(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見其所騎乘腳踏車遭被告張育承所騎乘機車撞擊,所致傷害情形符合骨折現象,亦即符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折傷害,可徵該等傷害係於被告張育承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陳琳所騎乘腳踏車後輪時,即已造成。況同案被告楊奇穎所騎乘之機車滑出撞擊到告訴人陳琳身體左側之情,業據⑴被告張育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楊奇穎的機車沒有壓在陳琳的身上,是撞擊我的左腰之後,龍頭方向就偏了,接著撞到陳琳的左側,機車就摔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⑵證人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奇穎的機車滑行撞到我的頭、左肩及左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在卷,再參以告訴人陳琳於99年9月28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就醫時,確受有左側肩處瘀傷,亦據該院100年5月209日慈新醫文字第1000618號函記載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徵同案被告楊奇穎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張育承後,再滑行後撞擊到告訴人陳琳,致告訴人陳琳因而受有左側肩處瘀傷。是楊奇穎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陳琳之部位既係左側,自與告訴人陳琳上開骨折傷勢係在其身體右側不同,尚難認該等骨折傷勢係楊奇穎滑行之機車撞擊所致,又苟楊奇穎上開機車滑行撞擊告訴人陳琳時之力道足以造成或加深上開骨折傷勢,則告訴人陳琳之左側肩處自不可能僅受有瘀傷,可證告訴人陳琳所受右側第1、2、3、4節腰椎橫突線性骨折、右側骨盆之腸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係遭被告張育承騎乘機車撞擊所致,而與被告張育承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傷害尚與被告楊奇穎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張育承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又本件就此部分既已足判斷,是被告張育承聲請就此部分送請醫事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爰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育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張育承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育承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次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新北市中和區往新店方向,目前係採4車道配置,劃分3快車道、1混合車道供汽車與慢車行駛,因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故不可行駛上開景平路右邊數來的第二個車道行駛,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100年5月23日北交工字第1000483975號函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4頁)。本件告訴人陳琳於前揭時地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邊數來第二個車道遭被告張育承從後方撞擊一節,已據其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張育承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89頁),可徵告訴人陳琳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確係行駛於快車道,依前開說明,即有違規情事,是本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員警 郭哲銘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陳琳所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揭事故發生地點右邊數來的第二車道,並沒有違規,以我個人理解,該處沒有分快、慢車道,所以我有告知陳琳沒有違規(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無可採。又告訴人陳琳雖證稱案發地點前方不到10公尺處,有一交岔路口,最右側慢車道劃設有左轉彎專用道,為免與左轉彎之車輛發生擦撞,才騎乘上開腳踏車行駛於該景平路右邊數來第二車道云云,然本件肇事地點距離前方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業據被告張育承供稱:肇事地點距離前方的交岔路口約有150公尺至
200公尺之距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哲銘警員證稱:肇事地點距離前方的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再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亦未有明顯可見的交岔路口存在,足認陳琳所稱可左轉彎之交岔路口距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仍有一段距離,陳琳並無為避免與左轉車爭道,而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侵入快車道之必要,是陳琳此部分所述,即無可取。又告訴人陳琳有前揭於快車道上騎乘慢(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縱告訴人陳琳因此與有過失,亦無從憑以解免被告張育承上開過失責任。是被告張育承辯稱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育承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育承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育承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證人郭哲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張育承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張育承為機車之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以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琳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復於犯後未坦承犯行而未能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此係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150幾萬元,囿於經濟能力有限,始尚未能成立和解,又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又除留於肇事現場外,並負責指揮交通,協助照顧告訴人,致本身亦遭同案被告楊奇穎肇事撞擊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張育承上訴意旨,以伊騎乘機車並未超速,撞擊時機車也未碰觸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右側骨盆及腰椎右側等傷勢,應係車速較快之楊奇穎所騎乘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左側所致,又伊在強烈陽光照射下,依規定直行於慢車道,減低車速,已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是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且無預警任意變換車道致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閃避可能,自無過失可言,伊與告訴人擦撞後,留在現場指揮交通,並多次前往探望告訴人、借錢給陳琳維持生活,而同案被告楊奇穎雖坦承過失,但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卻認楊奇穎犯後態度良好,僅予拘役10日,量刑顯有失衡,請審酌伊犯後態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張育承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加論斷,而以被告張育承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張育承以原判決對同案被告楊奇穎所量處之罪刑指原判決量刑顯有失衡,尚非有據;此外,被告張育承其他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張育承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