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育 群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2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吳育群 部分撤銷。
吳育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 黃信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信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信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信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與黃信啟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黃信啟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叁仟柒佰元與黃信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黃信啟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SONY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伍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黃信啟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育群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件(不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育群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時、地,由 周長永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由吳育群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長永。
㈡吳育群復另行起意,與黃信啟(所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由周長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育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由吳育群、黃信啟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長永。㈢吳育群與黃信啟二人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由 游寶億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信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推由吳育群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游寶億。
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分別於98年10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4時25分許、5時50分許,分別持搜索票至黃信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 鄭國源 (所涉與黃信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年7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5號2樓、吳育群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18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黃信啟所有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公克,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黃信啟所有供其與吳育群上揭犯行所用之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只;吳育群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更㈡審卷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育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㈠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52頁背面,更㈡審卷第35、36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信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184頁至第187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83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本院上訴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周長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69頁、第170頁,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1頁),及證人游寶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見偵查卷第130頁至133頁、第181頁、第182頁,本院上訴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4份、本院前審製作之吳育群與周長永98年10月5日行動電話通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頁、第151頁、第152頁、第219頁至第235頁,本院上訴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及共同被告黃信啟所有供其與被告吳育群上揭犯行所用之SONY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只,被告吳育群所有供其上揭犯行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0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一再宣導、教育民眾須遠離毒品,媒體對此報導既深且廣,民眾對毒品之禁絕及管制應已熟悉,政府又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更屬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甲基安非他命復屬物稀價昂,販賣該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格並可隨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原因,而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而販賣之行為則一,茍無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以原價轉售而未賺取差價之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育群於本院本審已坦承其上開販賣行為均各賺取200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吳育群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有上開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第2項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如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後述),雖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如有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之利益顯應逾罰金刑之提高之不利益,而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被告吳育群就附表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信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固無疑義,惟被告於偵查中有無自白?攸關被告有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詳予究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無於98年10月5日販賣不詳重量價
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永?警詢時警員雖依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有無於98年10月2日、3日與 徐志雄 通聯,惟並未就有無於5日與徐志雄或周長永通聯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徐志雄叫我拿去的,不是周長永跟我買的。周長永又跟徐志雄買,周長永不是跟我買」等語(見偵查卷第193頁),顯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則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信啟於附表編號2所示98
年10月15日共同販賣1公克27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我在98年10月15日晚上9點多,和黃信啟開黃信啟的三菱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周長永住處,我將安非他命拿給周長永,我跟他收新台幣2,700元;我是拿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給他(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有賣他,但是我沒有賺他的錢;我自己有在吃,我自己毒品向黃信啟拿,所以我就順便幫周長永一起拿;周長永因為工廠忙沒有辦法離身,所以周長永叫我拿過去給他,是開黃信啟的車,我要周長永補貼油錢,是補貼給黃信啟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已就有償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永,並向周長永收取2700元之事實自白,雖仍辯稱「沒有賺他的錢」,惟堪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已為自白。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有無於98年9月18日,與黃信啟共同販
賣不詳重量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寶億?警詢時警員並未就此詢問被告,偵查時檢察官訊以上開犯罪嫌疑,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我原本有要拿去,但結果沒有」(見偵查卷第194頁),則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應可確定。
六、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就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判決以「被告吳育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
7行以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證人游寶億與共同被告黃信啟合意購買毒品之價額為2,000元,交易當時先付1,000元,另1,000元日後再付,業據證人游寶億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235頁、第236頁),原判決認游寶億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育群及共同被告黃信啟購買,尚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法律適用,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請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販賣交易之金額各僅1,000元至3,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2所示98年10月15日販賣1公克27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長永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外,其餘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自無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三次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每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多,價額不高,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育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販賣之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將之販賣予他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且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原應予重罰,惟斟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手段、交易金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二人共犯部分,則應宣告連帶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3,000元,附表編號2、3所
示與同案被告黃信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700元、1,000元,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與共同被告黃信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信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只,為共同被告黃信啟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信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所示及與共同被告黃信啟共犯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應各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共同被告黃信啟所有供其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黃信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客觀上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該主刑項下宣告與共同被告黃信啟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與黃信啟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
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惟因其屬共同被告黃信啟所有,且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共同被告黃信啟所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9公克並經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點│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之人│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周長永│周長永以│98年10月5日下│不詳│吳育群│以3,000元購│是(經由││││00000000│午5時42分許│││買重量不詳之│徐志雄轉││││93號電話││││甲基安非他命│交)││││撥打吳育│││││││││群之0954│││││││││057873號│││││││││電話││││││├──┼────┼────┼───────┼───────┼────┼──────┼────┤│2│周長永│周長永以│98年10月15日凌│周長永址設臺北│黃信啟│以2,700元購│是││││00000000│晨0時16分許│縣○○鄉○○路│吳育群│買甲基安非他│││││93號電話││二段273巷35之││命1公克│││││撥打吳育││14號處所│││││││群之0954│││││││││057873號│││││││││電話││││││├──┼────┼────┼───────┼───────┼────┼──────┼────┤│3│游寶億│游寶億以│98年9月18日凌│臺北縣土城市青│吳育群│約定以2,000│是││││其098381│晨0時58分許│雲路某土地公廟││元購買重量不│││││8158號電││││詳之甲基安非│││││話撥打黃││││他命,先交付│││││信啟之09││││1,000元,尚│││││00000000││││欠1,000元│││││號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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