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64號抗告人 周惠龍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周惠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均不採用抗告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經過,僅採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之證詞。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證對象錯誤,有在案發地點營業之商家不查,卻去查已搬離現場之人,有違科學辦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否認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於原審為如下之供述:①我沒有闖紅燈,案發當天我是在彰水路2段、三民街口(即系爭路口)被舉發,當時我有看到該處路口我的行進方向(彰水路2段南下車道)是紅燈,我就停等在該處紅綠燈下,證人(指本件舉發警員 張有至 )就騎車靠近我,要我配合路邊檢查,然後就舉發我闖紅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背面筆錄),②我是在彰水路2段與民意街的路口(即民意街口)被攔下(舉發),我是在該處路口等紅綠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2頁筆錄),③我通過彰水路2段、三民街口(即系爭路口)時,我的行進方向車道是綠燈,並不是紅燈,我剛剛說我有看到該路口是紅燈,指的是下一個在彰水路2段與民意街路口的紅綠燈是紅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2頁筆錄),④我騎到彰水路2段與三民街路口(即系爭路口),有停等紅燈,我是從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的中間停等紅綠燈等語(參原審卷第61頁筆錄)。足見抗告人就其經過時,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或謂是紅燈或謂是綠燈,就其停等紅燈處,或謂是系爭路口或謂是民意街口(即下一個路口),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而有疑義。
五、次查:
㈠、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有至於 99年11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彰水路2段的號誌是以三民街為分界點,如果三民街口是綠燈的話,民意街口也會是綠燈,就是三民街口是變綠燈,約隔1、2秒內,民意街路口的紅綠燈也會變換成綠燈,所以異議人稱他過彰化縣○○鄉○○路○段與三民街口號誌是綠燈,而騎到民意街路口時號誌是紅燈的情形是不可能的,正常情形若三民街口是綠燈,騎到民意街口也會是綠燈,不可能先是綠燈,後來又遇到紅燈,雖然會有秒差,但是設計上就是這樣子,這是為了配合該彰水路2段的車流量較大的因素。」等語(參原審卷第22頁筆錄)。並提出顯示系爭路口、民意街口及彰水路段其他成一排直線之路口均同時為綠燈號誌之照片附卷(參原審卷第25頁編號1)。
㈡、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系爭路口與民意街口之燈光號誌設置情形及兩路口之距離,該分局以100年7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1000000489號函覆記載;「系爭路口與民意街口為連鎖號誌(綠燈50秒及紅燈30秒、秒數均相同)運作,路口距離約為140公尺。」(參本院卷第17頁)。
㈢、綜上足徵:系爭路口與民意街口之燈光號誌是連鎖進行變換,且二路口極為接近,是以抗告人一下謂系爭路口是紅燈,其在該處停等,一下謂系爭路口是綠燈,其在民意街口停等紅燈,顯係模糊事實之陳述,因該二路口之紅綠燈既係連鎖進行,又極為接近,自極不可能有系爭路口是綠燈,民意街口是紅燈之情形,且抗告人既係在停等紅燈,無何違規之處,與之不認識也無仇隙之員警怎會上前開單舉發。從而證人張有至於99年11月1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正騎上機車要行○○○鄉○○路○段南下,看見下一個路口就是舉發地點路口(彰水路與三民街口的路口),彰水路2段北向南方向的車道紅燈已經亮了,且已經有一輛車輛在停等,接著就看見異議人(即抗告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舉發路口,就直接直行闖紅燈。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就鳴警笛過該路口向前攔查。我是在彰化縣○○鄉○○路○段過三民街的路口之後,一直到要到民意街前的中間地段攔下異議人舉發他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2頁筆錄),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六、又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2日在原審陳稱:「(問:請陳報你希望傳喚證人的姓名、聯絡地址?)我有找到,但是對方不肯告訴我名字,說不願意出來作證。我請求傳喚的證人居住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是該間房屋的老闆跟老闆娘,我確定他們二人有看到我被開單的過程,我也有與他們交談過,他們也知道我是在哪一天被開單,該證人是在經營販賣蔬菜、肉類,就是經營福安快餐,他們的房屋地點是在彰水路2段南向車道過民意街口,警察是在彰水路南向車道與民意街口攔下我,當時我是在該民意街口等紅綠燈,還沒有騎過民意街口,警察攔我時,是叫我綠燈後,騎過民意街口,到前面證人的房屋前面停下舉發我。」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筆錄),並當庭陳報證人聯絡地址及攔停地點之照片(參原審卷第32-34頁)。足見員警查詢福安快餐老闆、老闆娘即證人 施昌明黃惠娥 ,全是根據抗告人之請求及提供之資料,今因證人施昌明、黃惠娥證稱:「我們於98年4月前確實○○○鄉○○路○段與民意街口經營福安臭豆腐店,4月後就搬至彰水路2段538號經營快餐店,只是廣告招牌未同時搬離。我們並不知道有周惠龍本件違規這回事,亦不認識周惠龍。」等語(參原審卷48-51頁筆錄),與抗告人前揭所陳迥異,抗告人即再執詞指摘員警有違科學辦案,顯不可採。
七、綜上,本院認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依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即非無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當,則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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