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被告李林謹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人豪犯教唆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林謹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人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因涉重利等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中,為脫免重利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後,接近97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詰問李林謹治前某日,於電話中教唆李林謹治就所述金錢是否為合夥債務糾紛及有無收取利息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法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言。李林謹治因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五法庭,供前具結翻異證稱:有關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並非陳人豪拿現金借給渠,而係渠與陳人豪結算配偶前與陳人豪合夥公司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陳人豪就10萬元部分並未收取利息 云云 ,致使法院判決陳人豪該部分重利無罪。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人豪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與李
林謹治之夫 李增江 確實有合夥欲經營販賣光碟之生意,伊已先行墊付資金、承租辦公室、裝潢、購置辦公設備、聘僱員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前置作業,李林謹治卻突然通知伊李增江被通緝,上開合夥販賣光碟之生意尚未正式營業便匆匆結束,伊承受20萬餘元之損失,其中10萬元與李林謹治協商由其承擔,故該10萬元確係雙方合夥之債務糾紛。又李林謹治於重利案件偵查中證述伊涉犯兩件重利案件,分別為「94年6月1日之35,000元」及「94年8月11日之10萬元」,伊若要脫罪,豈有僅教唆李林謹治針對「94年8月11日10萬元」作偽證,自己卻坦承「94年6月1日之35,000元」重利犯行。況李林謹治於97年5月29日審理期日中仍不斷證述伊找人到李林謹治家打她等不利伊之情節,顯見李林謹治於該案審理中並未為伊作偽證云云。被告李林謹治則陳稱:伊未與被告談生意及做生意,伊先生是伊先生自己的事情,伊沒有要答辯,該怎樣就怎樣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林謹治於96年7月4日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明白證稱:「(你是否有向陳人豪借過錢?)有,我於94年6月1日向他借過1次,借款35,000元,在敦化南路一家咖啡廳內,我實拿31,500元,利息10天收3,500元。第2次是94年8月11日,借10萬元,在同一地點借,實拿9萬元,利息10天收1萬元。」、「(當時為何要向陳人豪借錢?)因為當時我做生意急著要繳貨款,因為銀行不好借。」、「(借錢時有無提供擔保?)第1次借錢有簽1張面額35,000元的本票、現金保管條及我兒子的名片,第2次借錢有簽立面額30萬元的本票。」、「(錢有無還清?)目前還有10萬元未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㈡第177頁);惟於97年5月29日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跟他借10萬元時被告有無跟你先生談合資公司的事情?)他們有談,公司也租了,但是沒有做。」、「(這時你先生是否有分攤一部分錢?)分攤後結一結,最後剩這10萬元,因為我沒有辦法再付出來了。」、「(這10萬元不是被告拿現金給你,是因為合資的關係分攤之後你們欠他10萬元?)不是拿現金出來給我。因為之前的錢我都還清了,就是剩下這個10萬元。」、「(94年8月11日你原來說借10萬元,其實是因為你先生跟他合資之後欠10萬元,但仍然還是每10天就跟你們收1萬元的利息?)對,不然被告就會叫小弟來,我還曾經被打過。」、「(你們要合夥之前有說要如何分攤支出?)當時講我都忘記了,看各賠多少。」、「(當初有寫契約嗎?有寫結算書嗎?你先生有跟他結算嗎?)沒有寫契約,沒有寫結算書,是我跟他算的,當時我老公去結案,就回金門做生意。」、「(8月份這10萬元,既然是你們共同做生意,雖然你們要分攤10萬元,但是為何要跟你們收利息?)這也是被告多算下去的,3萬多這些利息,我都已經還清了。後來這10萬元他沒有收利息。一開始是有收,就是3萬多的部分有收。就是慢慢還,最後剩10萬元。這個都加在裏面,就說有幾萬,而我們還到最後是剩10萬元。這虧損的10萬元,沒有算利息。」、「(你為何跟警察說這10萬元每10天要還他1萬元?)我就不會講,其實沒有這回事。」云云(見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78至79頁、第128頁),並有被告李林謹治97年5月29日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118頁)。是被告李林謹治於97年5月29日前案審理時確有翻異其於96年7月4日前案偵查中之證詞,改口10萬元並非被告陳人豪拿現金借給其,而係其與被告陳人豪結算配偶前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公司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被告陳人豪就該10萬元未收取利息無訛。而上開10萬元是否為現金借貸?與合夥債務之關聯?被告有無收取利息?攸關被告陳人豪是否成立重利罪,顯係與案情有直接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李林謹治於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證詞,將嚴重影響法院判斷結果至明。
㈡被告李林謹治於偵查中供承:「(為何在法院會說與陳人
豪合夥做生意?)是陳人豪打電話叫我到法院在法庭幫他說好話,…」、「(你在法庭說與陳人豪合夥做生意的說法,是陳人豪叫你講的?)對。」、「(先前偵查中所言,向陳人豪借款,交付高額利息是真的?)是。」、「(先前在法院說與陳人豪合夥做生意,是陳人豪教你的?)是。他打電話教我這樣講的。」、「(你這次講的是真的?)是。這次我若講假的,我出去會不得好死,會絕子絕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第67頁),並具結證稱:「(以上所言關於陳人豪叫你到法院與他合夥做生意的事,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第6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合夥關係根本不存在,我在法庭上的供述,是因為陳人豪在開庭之前有跟我說要對我兒子不利,我考慮到我兒子在臺灣工作,怕我兒子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法庭上所述確實不實在,但那是因為受到陳人豪的壓力才這麼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見99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於97年5月29日到本院開庭作證之前,陳人豪是否有打電話給你?)你們可以去調閱通聯,我現在忘記日期,他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到法院作證的時候,要說沒有收利息,因為他要撇開重利罪。」、「(當時為何要證述說有合夥做生意這件事情?)…我怕陳人豪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才照陳人豪這樣說,…」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25頁、第26頁);於另案審理時亦結證:「(法院叫你來開庭時,你為何說是你跟他合夥做生意?)因為我會怕,我跟他借高利貸,這種人我怎麼會跟他合夥做生意。」、「(為何你會跟法院這麼說?)他打電話叫我說對他有利一點,叫我說跟他合夥做生意。」、「(97年5月29日原審你也說:『公司也設,這個我承認,公司租了,但是沒有做。』、『就是現在沒資金,所以被告先出錢、租公司。』是否有此事?)沒有這回事,那時陳人豪叫我這樣講,因為我會怕,我不可能跟陳人豪做生意,他都跟我拿高利貸,我怎麼會跟他做生意。」、「(你說陳人豪叫你作偽證,是什麼時間、地點?)…陳人豪有打電話叫我要說對他有利,時間是在開庭前沒多久,正確時間不記得。」、「(剛才提示你在筆錄回答內容,是否陳人豪叫你說的?)對。」、「(陳人豪一共打了幾次電話給你,要你幫她作偽證?)打過1次或2次,我忘記了。」、「(在他沒有給你打電話之前,你有想法跟法院說那筆錢是你跟他合夥做生意嗎?)沒有。」、「(所以合夥做生意這件事情,是陳人豪告訴你,你才在法庭上這樣講?)對。」、「(第二次8月11日借10萬元,你已經有1次經驗知道他利息這麼高,為何還要借第2次?)因為沒有錢才會跟他借,我想我做滷味的錢來付就可以了,那時候是我的錯。」、「(你第二次10萬元也是為了補貨?還是有其他原因?)補貨買東西。」等語(見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陳人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於96年5月29日之前有打電話給李林謹治,希望她說好話,希望她說出合夥做光碟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 益徵 被告李林謹治所供被告陳人豪於96年5月29日之前打電話給其,要其在法庭幫忙說好話,教其向法院證述金錢是合夥做生意,並未收取利息,以撇開重利罪等情,應屬真實。
㈢被告陳人豪於96年3月16日前案警詢時供稱:「(編號12
李林謹治現金保管條1張,本票3張面額各為35,000元、30萬元、30萬元及 李錫彥 名片等物,他如何向你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李林謹治欲跟我合夥經營光碟裸片買賣,我並未與他有借貸關係,因由我出資,故要求李林謹治須簽立上述本票。」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㈠第25頁);於96年9月7日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
「…李林謹治是我跟她先生合夥做生意時借他的。」云云(見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11頁);於96年9月19日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林謹治部分我否認,因為只有借錢給他們但沒有拿利息。」云云(見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27頁);於97年5月29日前案審理時主動詰問證人李林謹治:「我是否有跟你一起合夥光碟、珠寶、貿易公司?我支付錢來租公司、並買電腦等設備?」云云,另陳稱:「(35,000元你10天收3,500元?)不對,因為那段時間真的是合夥做生意,生意我共弄了7、80萬元。…」、「(你或你的小弟是否有打她?)當時她老公說要跟我做生意,他找了很多人要做生意,後來她老公不見了,大家約在咖啡廳談…根本不是我的人弄的,我和她的關係就只是貨款的關係。」云云(見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86頁、第87頁);於98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稱:「(95年8月11日台北市○○○路之咖啡廳,你借李林謹治10萬元,實際只給9萬元,要求每10天還1萬元?)沒有,這個部分地院已判決我無罪。這部分是李林謹治提議要合夥做珠寶及光碟片生意,由我去找配合的公司,我去承租辦公室,後來他又抽腿不做了,我就結束,10萬元是已支出管銷費用的一部分,當初約定我先暫墊出資,有賺錢再平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第40頁);於99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李林謹治的先生前曾跟你洽談合夥做生意?)是,之前說要買賣光碟片。」、「(洽談情況?)在說要合夥光碟前我就曾跟他合作,到後期李林謹治及她先生一起說要合夥做光碟、珠寶,由我出資承租辦公室,即我準備軟硬體,他們負責到工廠拿貨及銷售。」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第51頁)。是被告陳人豪就其係與被告李林謹治或渠配偶洽談合夥經營買賣光碟片生意、10萬元係做生意之借款或應分擔之合夥出資,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參以,被告李林謹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與被告談生意及做生意,伊先生是伊先生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李林謹治之夫李增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林謹治不懂,她是女生不懂,我是跟陳人豪有說要做生意,她借的錢是要付利息的,是地莊的,我會據實說,但待會希望保護我離開法院。這個事情有談要,但後來沒有做,但這錢跟那個不一樣,李林謹治說的不清楚。有談沒有錯,因為我被通緝出了事情,這個公司就沒有做了。我們沒有談到錢的問題,第13頁第12行李林謹治所述部分是真的。當初我們沒有寫契約,沒有寫結算書,我們只是口頭講的,沒有出什麼錢,有一些事情李林謹治不了解,她不了解我與陳人豪談的事情,…」、「(你和陳人豪是否有談到合夥要做什麼生意?)談是有談,要談做光碟…」、「(當初談到合夥的時候要如何合夥?)細節談要做,但我出了事情,但的確陳人豪有花了一點錢,該由我負責就由我負責,但我太太李林謹治的部分是借錢。…」、「(你與陳人豪合夥做生意,你太太李林謹治是否知道?)知道一點點。」、「(李林謹治是在什麼時候知道的?)在我出事情,我有跟李林謹治講過。」、「(你如何跟李林謹治說?)我跟她說想要跟 阿豪 做光碟,但我沒有本錢,但當時有說沒有做。」、「(你既然自己決定不做了,陳人豪之前已經租了房子那部分你是否有跟陳人豪說要如何處理?)沒有。」、「(後來這部分如何處理?)就沒有處理,因為我被通緝,陳人豪跟我太太聯絡。」、「(陳人豪找你太太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太太有跟我說。」、「(你太太有談到簽本票的事情嗎?)簽本票跟這件事情是不一樣,簽本票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你太太是否有因為跟陳人豪談過事情之後,幫你承擔什麼債務?)這個我搞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陳人豪跟你太太李林謹治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我太太李林謹治都跟陳人豪借錢…」、「(你前述有提到借錢的地莊是否指陳人豪?)是,有金錢往來就是這樣,我們哪有其他錢與他金錢往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李增江雖曾與被告陳人豪談及合夥做光碟生意之事,惟其後因遭通緝而決定不做,被告李林謹治則自始未參與合夥之事,僅係於證人李增江決定不做後曾聽聞證人李增江約略提及此事,並不清楚合夥細節。被告李林謹治與被告陳人豪之金錢往來均是地下錢莊之借貸,與證人李增江曾與被告陳人豪談及合夥做光碟生意之事根本無涉。且衡情被告李林謹治未曾參與合夥之事,亦不清楚合夥細節,其未徵詢證人李增江之意見,如何能代替證人李增江與被告陳人豪決算合夥公司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況債務數額既僅10萬元,且未收取利息,被告李林謹治何需簽發30萬元之本票作為合夥債務之擔保。益見證人李增江先前與被告陳人豪談及合夥做光碟生意,與被告李林謹治之後向被告陳人豪借貸10萬元,要屬二事,並無關聯。被告李林謹治於96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是94年8月11日借10萬元,實拿9萬元,利息10天收1萬元,方為真實。被告李林謹治於97年5月29日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10萬元並非被告陳人豪拿現金借給其,而係其與被告陳人豪結算配偶前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公司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被告陳人豪就該10萬元未收取利息云云,顯係受被告陳人豪教唆所致。
㈣被告李林謹治於97年5月29日審理期日前既接獲被告陳人
豪電話教導其向法院證述金錢是合夥做生意,並未收取利息,以撇開重利罪,且於交互詰問之初即經檢察官提示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真實之陳述(見96年度易字第1594號卷第75頁),當無可能因案發時間相隔久遠記憶模糊,而混淆誤認10萬元係合夥債務或現金借款?有無收取利息?等重大明顯之事項。被告李林謹治主觀上明知其借貸之10萬元並非其與被告陳人豪結算配偶前與被告陳人豪合夥公司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被告陳人豪就該10萬元並非未收取利息,猶故意為不實之陳述,顯非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陳述至臻明確。又被告陳人豪於96年5月29日之前打電話給被告李林謹治,要被告李林謹治在法庭幫忙說好話,教唆被告李林謹治向法院證述金錢是合夥做生意,並未收取利息,以撇開重利罪,而被告李林謹治果因此翻異證稱:有關10萬元部分並非陳人豪拿現金借給伊,而係伊與陳人豪結算配偶前與陳人豪合夥公司未營運所應負擔之虧損,陳人豪就10萬元部分並未收取利息云云,被告 李林謹治顯 已因被告陳人豪之教唆而產生犯罪決意,並付諸實行。被告陳人豪雖辯稱:伊若要脫罪,豈有僅教唆被告李林謹治針對10萬元部分為偽證,且被告李林謹治仍不斷證述伊找人到李林謹治家打她等不利伊之情節,可見被告李林謹治於該案審理中並未為伊作偽證云云。但查,被告教唆被告李林謹治針對10萬元部分為偽證,可使所涉重利犯罪事實減縮,並非無實益。且被告李林謹治僅國小畢業(見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㈡第30頁),其遭被告陳人豪教唆偽證,於交互詰問之初尚不敢立即為虛偽陳述,復囿於先前於偵查中已為證述,及交互詰問之進行狀況,而未能完全依照被告陳人豪教唆之詞為陳述,致生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並仍有部分不利於被告陳人豪之指訴,至其後始陸續為有利於被告陳人豪之虛偽證詞,並未違背常情。不能因被告李林謹治前後陳述不一致,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遽謂被告李林謹治並非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且未因被告陳人豪之教唆而為虛偽陳述。被告陳人豪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證人 戴嘉良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5、6年前去陳人豪
公司承租的房子找陳人豪,公司名稱與時間已記不得,伊有遇到李增江,未遇到李林謹治,李增江對伊稱要與陳人豪合夥開公司做光碟買賣生意,伊不清楚他們是否已經開始做,也未參與討論,亦不知他們內部情形。陳人豪曾對伊說李增江欠他錢,因不關伊事,伊未認真聽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但查,證人戴嘉良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增江曾與被告陳人豪談及合夥做光碟生意之事,且被告陳人豪曾對其提及證人李增江欠他錢,並無法證明系爭10萬元係合夥債務,顯不足為被告陳人豪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李林謹治於96年7月4日偵查中雖證稱:目前還有10萬
元未還,被告陳人豪最後同意以10萬元用分期的方式償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78頁),惟被告李林謹治於同日亦明白證稱:95年8月11日借10萬元,實拿9萬元,利息10天1期,10天1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77頁),可見被告李林謹治所指最後協商之10萬元並非當初借款之10萬元甚明。又被告李林謹治提供予被告陳人豪擔保之本票面額為30萬元,與被告自陳之合夥債務10萬元或被告李林謹治所指之借款金額10萬元,固均不符。惟被告李林謹治明確證稱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見96年度偵字第3677號卷第177頁),而非合夥債務之擔保,且借款有利息問題,合夥債務原則無利息問題,該面額3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較可能為借款加計利息,而非單純合夥債務,尚難因本票面額記載30萬元,即遽認所擔保之債權未包括10萬元借款之本息。至被告李林謹治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其做滷味生意,每3至5天需款1萬元補貨等語(見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卷第94頁背面),惟此事與其所證為滷味補貨而向被告陳人豪借款10萬元乙情,難謂有何矛盾。是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判決雖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人豪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惟本院仍認定被告陳人豪確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並不受該判決所持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人豪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林謹治偽證、被告陳人豪教唆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李林謹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陳
人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陳人豪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人豪為脫免重利罪責,竟教唆被告李林謹治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林謹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李林謹治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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