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吳清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劉碧梅
古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