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文慧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
碼交付他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
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至95年9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5日起,透過http://ab.8808.com網
站接續向原告佯稱其可代原告操作足球賽,但需將資金匯入
指定帳戶等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要求原告匯款至該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
9月6日10時50分,依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臨櫃提領450,000元,其餘則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資
料係放在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因帳戶內沒有鉅額存款,所
以被告並未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又原告所
匯入之500,000元被告分文未取,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之事
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4號詐欺案件卷宗所附臺灣土地
銀行電匯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99年12月24日(99)聯業管
(集)字第0991032595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遭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一般人均知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密碼,若無法牢
記而必須行諸文字,亦會將該載有密碼之資料與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分別置放,以防遺失或遭竊時為他人輕易提領
帳戶內存款或作為非法使用,參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
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以逃避
檢警追緝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更促使民眾謹慎保管己身帳戶資料,倘遺失或遭竊亦會
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
31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然
被告竟辯稱其將該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併與提款卡等物一同存
放,且於失竊後未報案及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凡此均與常情
相悖。佐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
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設定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
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以臨櫃提領方式提取部分詐得款項外,其餘則係以金融
卡提款之方式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已掌控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資料,且對該帳戶提款
密碼知之甚詳,則倘非被告主動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得知此隱密性極高之密碼,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被
告主動交付而取得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密碼。又以詐騙集團之
立場,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
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害人即原告匯款至被告所開立
上開帳戶後,始以上開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本案為被告自行交付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
仍以前詞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遭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再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
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
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
、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滿31歲之成
年人,並有工作經驗,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
帳戶與不熟識或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
無可預見。是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被告顯有
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應無疑義,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意犯罪故意,將其金融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
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將500,000元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實際
並未獲取該款項而據以免責,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5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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