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林一晨 即億萬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陳瑋昌
被   告  林俐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6月底,欲裝潢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7樓之5公寓,遂向原告洽訂廚具及系統櫃,經原告報價後
,被告於同年7月2日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定
金,然待完工後,尚欠110,315元未付。加計被告嗣後追加
水電工程、代購冷氣及浴缸等設備(代購部份:104,779元
、代工部份:
3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6,094元未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否認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無非以原告報價過高為由拒絕
。惟系爭承攬工程乃原告於99年6月底為裝潢房屋,透過網
頁介紹而與原告接觸,經原告報價後,旋於隔月2日匯付75,
000元為定金。依民法第153條第1、2項及第248條規定,契
約即已成立,實不容被告狡飾抗辯。
(二)被告另以「原告曾為:錢的事不用煩惱,我會負責等語」及
「原告頻頻向被告調錢」乙節,拒絕給付承纜報酬。對此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之責。又其與原告之子陳瑋
昌(系爭工程實際與被告接洽、施工之人)間之情感糾紛,
因與原告無涉,更與系爭工程之欠款無關,不容被告恣意牽
扯,空言矯飾,混淆視聽。
三、被告本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經原告請求,被告仍無故拖
延,遲不付款;又退步言,如認系爭系統櫃部分,無雙方所
定契約為據,然因原告之施作,被告仍獲有系爭系統櫃之利
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婚姻離異,獨自攜子遷至臺南,並購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7樓之5房屋,另因整置房屋認識陳瑋昌,其自
稱原告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期間積極追求被告。本案原告
億萬廚具行之負責人林一晨實為掛名負責人,蓋陳瑋昌因信
用不良,遂用其母親做人頭營業,其母親從未參予公司營運
,故原告公司實際營運負責人為陳瑋昌,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裝潢房屋向原告購買廚具(冷氣為被告給付現金予原
告購買;浴室地面七彩石則為廠商贈送),項目為人造石頭
檯面、瓦斯爐、抽油煙機、濾水器;欲購買當時原告因逢淡
季故向被告談妥價金為75,000元,又99年7月初因原告公司
需週轉,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廚具部分價金,被告允諾而
為匯款。除此外,蓋陳瑋昌丈量系爭系統櫃之結果,報價竟
高達幾十萬,被告因經濟因素斷然拒絕,然陳瑋昌卻說:「
錢的事妳不用煩惱,我來負責全部」,遂以贈送被告之意逕
自在被告之屋內裝設之,故被告就系統櫃部分,並無支付報
酬之義務。此由被告於99年7月底入住,而該等由被告所購
買之廚具已裝設完成,而系爭系統櫃乃於被告入住後之同年
8月8日前之一至二個禮拜始安裝完成可證。
三、陳瑋昌與被告同居兩個月之久,後因原告公司周轉不靈,其
遂屢次向被告借錢繳交原告公司票,計有:⑴99年7月16日
:6萬元。⑵99年7月19日:5萬元。⑶99年7月23日:3萬元
。⑷99年8月2日:15萬元。⑸99年8月5日:9萬元。⑹99年8
月14日:4萬元。其雖承諾於公司旺季歸還,然原告公司因
面臨龐大經濟問題;且陳瑋昌因簽賭六合彩,於同居期間,
被告錢包的家用常不翼而飛;並於攜同被告看其父親時,趁
被告在廚房幫忙,私自由被告錢包拿取3,000元予其父親;
再者陳瑋昌為博取被告之信任,開立三張票予被告,然其中
一張10萬票據於雙方一次爭執中,陳瑋昌要求被告撕毀以證
明被告愛他,另兩張票據經被告提示後亦跳票。從而,前前
後後被告共資借原告520,500元,如原告前該報酬之請求有
理由,被告亦主張以該借款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9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定作裝潢位於臺南市○區
○○路○○○號7樓之5房屋,另就原告所提出如證物一所示項
目,均裝設安置於上開原告住家,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房屋之裝潢施作,惟被告僅支付
75,000元定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尚欠246,094元未付,爰
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乙節
,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⑴
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統櫃成立承攬契約?⑵被告所匯入原
告帳戶之金額,是否足以抵償本件承攬報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即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位於臺
南市○區○○路○○○號7樓之5公寓之廚具、系統櫃、抽油
機、檯面三用水龍頭器具,而上開器具連同工資扣除被告
預付之定金75,000元,尚欠原告246,094元未付等情,業
據提出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付價單、保管單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30606號卷第5-12頁)
,且證人 張高彬 證稱:「被告買文賢路的房子,我第一天
去原告公司工作就是去那裡工作,房子內有關水電的部分
是我處理的,廚具我有做到,我去過好幾次,證物一的東
西我都有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52-53頁),是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委無
足採。被告雖又辯稱系統櫃係原告所贈送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參酌證人 陳羽柔 證稱:我知道被告家裡有裝設紅
色廚具,但不知系統櫃是被告訂的,還是原告送的,或是
陳瑋昌送的,我有接到電話,聽到系統櫃部分被告有明確
表示不要安裝了,但陳瑋昌說因是量身訂做,所以無法退
貨」等語(同上卷第51-52頁),足證系爭廚具係針對特
定客戶所個別施作,故原告拒絕被告退貨,惟難據此即認
為原告係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難採信。本件兩造間既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即屬無
據。
(二)次查,被告抗辯伊於99年7月16日匯款55,000元、同年8月
2日匯款134,449元、89,788元入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帳戶,其金額共279,237元,原告稱會於99年旺季時
還款,惟迄今仍未還款等情,有該商業銀行100年5月3日
一歸仁字第0068號函附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62-73頁),依上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觀之,確
由被告親填原告戶名、帳號,並以現金存入無誤,又比對
金額存入期間,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
款支付時間相符,亦有該商業銀行100年5月6日合金南存
字第1000001896號函附99年5月至99年10月之帳戶明細影
本可佐(同上卷第82頁),足證被告係以自己款項匯入原
告帳戶等情,洵堪採信。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其
拿錢去存是很正常云云置辯,委無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匯予原告之借款279,237元,既已屆清償期,然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其246,094元債
務,則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明。從而,原告依承
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9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