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吳錫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
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
復於97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富析公司),馬來西
亞富析公司再於99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
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為由原件退回
,致使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又相
對人之住所地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早於90年12月
8日出境、於93年1月15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
迄今仍未返國,有該署100年7月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
10151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