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即本院一00年度司豐調
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惟為督
促被告得以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
度司豐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