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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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1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092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4月27日上午1時5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1,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 葉一井 之證述。
(四)扣案1,300元可資佐證。
三、扣案1,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梁華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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