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
雄郵局四十一支局第二五八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第三人 林志隆 已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499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
依相對人戶籍地住址送達,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相
對人戶籍地,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永叁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
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