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裕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6萬元,借款期間94年10月4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分60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
11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23,4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23,404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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