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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