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6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6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6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與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國際)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
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33,15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11,074元自95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
列印查詢、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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