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原告 楊智勛
訴訟代理人 何剛 律師
被告 朱振宇
被告 朱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60元,及被告朱振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朱慶仁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與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5,910元,被告未予到庭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全數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81,650元,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假看診與應休息之日期,其中111年12月11日經醫囑建議休息3日(原證1第3頁)、112年5月11日經醫囑建議休息2日(原證1第6頁),加計言詞辯論筆錄 陳明 之4日請假就診,合計9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雖提出原證3與113年9月9日陳報狀之攻擊方法,然而無法自該證據資料推論原告請病假與本件侵權之因果關係,應予駁回。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係:日薪新臺幣3,550元x9日=新臺幣31,950元。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審酌本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起因、過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自陳之學經歷等資料,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
五、綜上,本件准許金額合計為新臺幣62,8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