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黃氏清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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