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全呈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16,207元

201,86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586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3,015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745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9%計算。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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