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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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公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事發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之筆錄」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公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但我有誠意與告訴人 黃鴻駿 (原名 黃文駿 )和解。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內,對被告從低度量處有期徒刑3個月(累犯),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未宣告緩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濫權、越權、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尤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係以兩手各持1把菜刀,以左腳抵住電梯門口之方式,整個人橫置於電梯前,將電梯出口擋住,使孤身站在電梯角落、僅著單薄衣著又赤腳之黃鴻駿,無法自由離去;不只如此,其還持菜刀敲砍電梯門、數次揮舞菜刀,又推開勸阻之女子,甚至一度將菜刀刀鋒對向黃鴻駿,而以如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駿離去權利之行使。核其所為,雖僅歷時一分多鐘,但其妨害自由之危險程度顯然較高,是原審為如上處刑,自屬允適。被告上訴泛稱原審判太重,而無力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即無可採。
㈡本院先後依法通知黃鴻駿到庭,然其均未回覆本院、也未
曾到庭,本院自無從促成調解。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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