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陳信中飲酒及酒後起駛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均補充為「臺北市○○區○○○路○○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
102年2月22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猶於酒後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