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公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公平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與時間經歷之久暫無涉,僅需妨害告訴人行使之權利達相當時間即已足。本案被告李公平持菜刀欄阻告訴人 黃文駿 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19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率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菜刀2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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