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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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仲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P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仲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720)、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
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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