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1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1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琬庭
陳正緯
一、債務人黃琬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正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8184號)
一、債務人黃琬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06,747元,及自106年9月4起之利息、違約金,經向主債務人黃琬庭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陳正緯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琬庭邀同陳正緯為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2年10月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3%,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9月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7,506,747元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二、繳款明細一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